行政审批事项前置申请材料清理汇总表
填报单位(公章): 柳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填报时间:2017年10月10日
序 号 |
审批项 目名称 |
权力 类型 |
目前需要提供的行政审 批事项前置申请材料 |
相应设定依据 |
改革意见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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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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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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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许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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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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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设立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固定处所的名称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批准文件;(三)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四)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五)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六)有关人员、财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文本;(七)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八)合法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其他有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同时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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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处所的名称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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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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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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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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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人员、财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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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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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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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和清真标志牌申领 |
行 政 许 可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和清真标志牌申领 |
企业负责人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的有关资料 |
【法律】 《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二)屠宰禽畜的,屠宰人员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并且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社会团体出具的证明;(三)在原料采购、主要制作、仓库保管、食品押运等岗位上,配备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四)有专用的清真食品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器具和销售场地;(五)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的,有专用的生产场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其从业人员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占适当比例。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屠宰、采购、制作、保管等生产经营环节应当符合清真饮食习惯。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分别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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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禽畜的,屠宰人员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并且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社会团体出具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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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料采购、主要制作、仓库保管、食品押运等岗位上,配备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的有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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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专用的清真食品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器具和销售场地的有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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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的,有专用的生产场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其从业人员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占适当比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屠宰、采购、制作、保管等生产经营环节应当符合清真饮食习惯等的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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筹备设立、重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初审转报 |
行 政 许 可 |
筹备设立、重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初审转报 |
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情况说明 |
【法律】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拟设立的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情况说明;(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三)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是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四)资金证明;(五)设立地点和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六)其他必要的材料。第十四条 重建、改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向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涉及土地、文物、房屋等行政管理事项的,依法申请土地、文物、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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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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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是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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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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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地点和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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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必要的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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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建、改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申请书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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