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林县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20118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2011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20117号)和《山西省村庄规划编制指南(试行)》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村民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房以下统称农村自建房的规划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农村自建房,是指由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以户为单位申请在宅基地上建造的住房、附属用房等。

第四条所称,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本细则所称户,是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为依据,一本户口簿中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为一户。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规划管理,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村庄规划或者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的管控要求,对农户申请自建房的建筑位置、面积、层数、层高等作出审批的行为。

第六条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应当坚持简单易行、便民利民、不增加农民负担,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的原则,实行宅基地审批与建房规划审批合并办理,优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七条自然资源局负责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的业务指导;县政府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自建房规划审批和管理;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农村自建房规划申请进行初审并提供审批手续办理指导或者代办服务。

第二章规划管控

第八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将农村自建房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

第九条农村自建房必须符合村庄规划(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的农村自建房,还须符合相关专项规划。县城规划区内的中心城区、穆村组团还需符合老城区风貌控制规划要求。

第十条根据《山西省村庄规划编制指南(试行)》有关规定,禁止占用生态红线、永久基本农田选址建房;禁止在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控制线之内选址建房(指针对村域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而划定的用地控制线,包括:高速公路、铁路、县级以上交通干线以及服务设施;供水、排水、燃气、国防光缆、供热、35KV及以上高压线及站场等服务设施);禁止在历史文化控制保护线内选址建房(指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中划定的核心保护范围或村域内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遗存而划定的核心保护范围)。严格控制切坡自建房。确因用地困难需要切坡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做好坡体防护,确保建房安全。

第十一条因生存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自然灾害频发、重大项目建设以及人口流失特别严重,拟实施搬迁撤并的村庄,应当严格限制建房活动。

第十二条农村自建房主房基底面积,应不大于宅基地面积的50%。农村自建房朝向应考虑日照、主导风向和所在地的地形等因素,宜坐北朝南或略偏东、偏西,应有利于冬季日照和夏季通风。主房的朝向和日照间距应符合《农村宅基地自建住房技术指南(标准)》要求。

房屋正负零与巷道高差≤0.5米,建筑总限高11米(正负零至建筑坡屋面、女儿墙等凸出部位),层数不超3层。在不能保障一户一宅的区域,可采取集中统建、多户联建等方式实现一户一宅,台阶、挑檐、阳台、围墙等附属不得超出用地范围。

第三章安全管控

第十三条农村自建房选址原则上应当避让洪涝、地质灾害易发及其缓冲区的范围,包括行洪河道、地质灾害易发区、采空区、水源地等区域其外围区域。确需在地质灾害区域建房的应当符合已批准的村庄规划并按照规划中制定的防灾减灾措施执行,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以村为单位开展综合评估后按要求实施建房。

第十四条根据《山西省农村宅基地自建房技术指南(标准)》有关规定进行抗震设计,柳林县抗震设防烈度按6度以上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五条为保证消防安全,自建房总平面布局应符合《山西省农村宅基地自建房技术指南(标准)》有关规定要求。

第四章申请、审批及审查验收

第十新申请宅基地村民建房规划审批的,按照《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20118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20115号)及本实施细则等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实行规划审批与宅基地审批合并办理,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时一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对原有合法来源宅基地上村民住房改建、扩建和翻建的规划审批,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书面向乡(镇)人民政府承诺该建筑物符合当地村庄规划(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的管控要求,并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有关规定,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具备合法来源宅基地的农户,以户为单位向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合法来源证明文件;

(二)农村自建房承诺书,就符合规划、建筑层数、建筑层高、建筑面积等事项作出承诺;

(三)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选用政府部门免费提供的通用房屋设计图纸、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审核的图纸,或者由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的图纸;

(五)四邻同意建设书面意见。

十九申请材料齐全后,递交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核并在村委会公示栏或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递交乡镇,由受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若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规划审批重点审查申报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建房建筑位置、面积、层数、层高等是否符合村庄规划及本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是否征求了拟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是否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等。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审查是否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的村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和建设管控要求。

第二十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一个窗口受理、多个部门联动的农村自建房联审联办制度,实施申请审查、批准后丈量批放、建成后核查验收“三到场”。

第二十农村自建房竣工后,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乡镇政府出具验收意见,通过验收的申请人可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且当前户内人均宅基地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

(二)符合政策规定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成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三)现住房影响乡村建设相关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

(四)因自然灾害损毁或者避让地质灾害搬迁的;

(五)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被占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村民出卖、出租、赠予原住宅的;

(二)申请另址新建住房,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三)整户户口虽已合法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原籍宅基地未退出的;

(四)一户多宅的;

(五)虽符合分户条件,但当前户内人均宅基地面积达到或者超过50平方米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自建房规划审批事项公开制度,将村庄规划或者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承诺事项、投诉举报方式在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公开栏等场所进行主动公开。

第二十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自建房规划审批和承诺事项的监管实行村民自治管理,并纳入村规民约。通过村民自治无法解决的,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建房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并处置涉及农村自建房的各类违法违规建设行为。

第二十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违法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庄规划或者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未经批准的,暂不实施规划审批,可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相关规定要求进行建房。

第六章附  则

三十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集中建房的规划审批,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参照本细则执行。

三十一本细则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