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林县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山西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等,规范督促矿山企业依法履行矿山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进一步强化全县矿山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结合我县实际,制定该实施办法。
第二条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应当综合考虑治理恢复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三条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加强与生态环境局柳林分局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第四条 矿业权人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尽量减少对原生地理地貌、动植物、地表径流和地下水等生态系统的影响,同时制定矿区环境修复制度,积极履行矿山环境修复义务,按照“矿山开发治理”方案开展矿区矿山环境修复工作,边生产、边修复。矿业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矿业权的灭失而免除。
第五条 本办法用于引导矿山企业对矿区整体矿山环境进行治理,实施开发式治理(包括生态农业、旅游、养殖、矿山公园等),建立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助力乡村振兴,促进我县生态文明建设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柳林县行政范围内新建、生产等有责任主体的矿山所涉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和治理项目管理。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七条 为做好全县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决定成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使用和项目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县长任组长,分管副县长任副组长,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柳林分局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自然资源局,办公室主任由县自然资源局长兼任。
第八条 矿业权人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明确成立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
第三章 治理规划编制
第九条 加强政府主导作用,结合涉煤乡镇建设规划、乡村振兴战略、全域旅游、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的思路,由基金使用和项目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编制《柳林县矿区环境修复治理总体规划》或开展矿区生物调查、水资源保护等生态修复治理的课题研究与实践,所需费用从矿山企业基金中支取。
第十条 矿业权人应依据《柳林县矿区环境修复治理总体规划》编制《矿山3-5年环境治理恢复计划》,由县自然资源局组织林业、环保、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予以批复备案;集中连片区域的地方私营矿山由基金使用和项目管理领导小组编制区域性环境治理恢复规划,所需费用从涉及矿山企业的基金中支取。
第十一条 对于矿区环境治理恢复重点区域和重点治理项目,矿山企业的《3-5年环境治理恢复计划》可由基金使用和项目管理领导小组主导编制,所需费用从所涉矿山企业的基金中支取。
第四章 基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二条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称基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第十三条 基金按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在预计开采年限内按照产量比例等方法摊销,并计入生产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四条 基金使用范围
(一)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引发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下含水层破坏、地表植被损毁的预防、治理及矿区居民环境条件改善;
(二)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土地资源损毁的修复、支出,包括压占损毁、沉陷损毁、挖损等;
(三)矿区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治理和废弃物综合利用、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生物多样性保护、矿山绿化等;
(四)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的监测;矿山地质环境与土地复垦监测和管护工程的支出,包括地质灾害监测、含水层监测、土地损毁监测、复垦效果监测等,以及监测设施和复垦区的管护;
(五)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程辅助配套措施的支出,包括技术咨询服务、规划设计、截排水、施工道路、灌溉等;与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保护、治理和恢复相关的其他支出。
(六)在保证矿山环境治理费用的前提下,经矿业权人同意,由基金使用和项目管理领导小组主导,可适当统筹安排部分基金用于矿山环境修复治理科学研究、实践等费用的支出。
第十五条 矿业权人应当依据《矿山开发治理方案》(“四合一”报告)治理任务情况,编制《XX矿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年度方案》(以下简称“年度方案”),矿山企业可自行编制《年度方案》,也可以聘请资质单位编制,未报年度方案或未列入方案中的治理项目,不得使用专户基金。《年度方案》编制完成后,提交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方案所列实施项目是否符合基金使用条件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矿方自行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县自然资源局和生态环境局柳林分局相关人员受邀参加矿方组织的评审会议,专家组出具评审意见,矿业权人于上一年度11月底前上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法律法规等规定治理工程需要资质单位编制的,矿业权人需要按照相关要求单独编制设计。
第五章 项目实施和验收
第十六条 矿业权人应依据审核备案后的规划编写年度治理计划、实施方案和施工设计,并于上一年度11月底前上报县自然资源局审核备案后方可实施。治理过程中确需变更施工设计的,必须符合基金使用范围,上报县自然资源局审查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矿业权人应严格按照审核备案后的年度治理计划、实施方案和工程设计开展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作,年度治理资金投入不得低于当年基金计提额的60%。
第十八条 区域性生态治理项目应在征求村委意见的基础上由属地乡镇和涉及矿业权人联合上报,县自然资源局组织林业、环保、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进行初审,最终上报基金使用和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审核备案后方可实施。项目实施由涉及到的矿业权人具体组织,项目资金根据实施方案按比例从涉及矿山企业基金和土地复垦保证金中支出,项目验收由县自然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项目实施过程中矛盾纠纷调解处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所涉乡镇政府是项目调解处理第一责任人。矿业权人难以实施的,可委托县自然资源局予以实施,所需要费用从该矿业权人的基金中支取。
第二十条 县自然资源局可根据审核备案后年度治理方案向矿业权人提前列支部分基金和土地复垦保证金,不超年度治理方案总投资的50%,也可按治理工程施工进度向矿业权人支取基金和土地复垦保证金,项目竣工验收后,最终依据相关凭证在基金账户中予以核销。
第二十一条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程验收应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要求,由矿业权人提交验收申请,县自然资源局组织进行验收。治理工程验收合格的,矿业权人持验收意见或验收合格书,申请支取基金和土地复垦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使用和项目管理领导小组负责主导矿区区域性环境治理恢复规划的编制、项目的审核备案,以及统筹协调各行业管理部门;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基金和项目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验收等工作,各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工作;县纪委监委负责对矿业权人委托基金使用和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实施的环境治理恢复项目全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人、土地复垦义务人在提取基金和土地复垦费后,应当与县自然资源局、银行共同签订基金和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基金和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矿业权人基金开户银行应责成专人按时向县自然资源局报送矿山企业基金专户资金情况,若存在弄虚作假、私自转移、挪用行为的,将取消其开设基金专户的资格,涉及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法转让的采矿权,原采矿权人应对已造成的矿山环境问题与土地损毁进行治理恢复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如未进行治理恢复土地复垦或达不到要求的,原采矿权人已提取的基金根据现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与土地损毁现状进行估算后一并转让,受让人应继续提取、使用基金。
第二十五条 因违法被吊销生产经营资质或者因其他原因被终止采矿行为的矿山企业,应当履行其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所需要资金从矿山企业已提取的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补齐。在验收、上报矿山闭坑时,应函告县自然资源局,由县自然资源局审核矿山治理恢复是否到位和基金提取情况,如不到位,提请县政府从产能置换等其它费用中扣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人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应当一并提供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期完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验收合格确认书或者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费缴费凭据。未提供相关材料的,县自然资源局不得受理并通过审查、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人应于每年6月20日和11月20日将基金提取、使用情况,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成效上报县自然资源局。基金的提取和土地复垦保证金的缴纳、使用及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程的执行情况,将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不按时报回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县自然资源局将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不按时完成编制《矿山开发治理方案》并备案的,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整改;矿业权人未按要求编制相应方案的,未按规定计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环境破坏未按相应方案按期治理或治理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未定期向属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矿山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及监测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县自然资源局要严格责任追究,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土地复垦条例》《基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不按本办法提取、使用基金,不按要求报送基金提取、使用情况以及未按照《方案》实施的矿业权人,县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柳林分局将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于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不予办理其矿业权证的申请、延期、变更、注销,不批准其新的建设用地。对于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治理恢复与监测义务的矿业权人,县自然资源局、县生态环境局柳林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违法违规信息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布,并就其破坏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对其进行处罚及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根据审批权限,由县自然资源局会同生态环境局柳林分局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出、关闭。对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由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条 矿业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治理恢复与监测义务或履行不到位且拒不整改的,由县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柳林分局委托第三方进行治理恢复,其费用由矿业权人负担。
第三十一条 发现恶意破坏矿山环境或拒不履行矿山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等行为,要及时移送违法线索,联合有关司法部门采取行刑衔接、公益诉讼等方式,按照惩罚性典型案件予以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柳林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