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14年7月25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安全有序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建和已建的电力设施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火力、水力、风力、光伏等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交易设施和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的重大问题;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电力发展规划,使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并按照规划统筹安排电力设施用地、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三)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加强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四)受理违反电力设施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查处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能源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保卫制度,保证相关资金投入,落实技术、设备、人员等防范措施,按照有关规范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消除隐患,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第七条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电力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 风力发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风力发电使用的发电机、变压器、升压站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光伏发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太阳能光能发电使用的控制器、蓄电池、逆变器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太阳能热能发电系统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交易场所和计量、报价、信息发布等有关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包括下列区域: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直流660千伏25米
直流800千伏30米
交流1000千伏3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以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气、输灰、供热管线的保护区为管线边缘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统一的电力设施安全标志和电力线路保护区标志,并保持标志的完好有效,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电力设施安全标志和电力线路保护区标志。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电力设施建设应当尽量避让重要矿床及采空区域。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规划确定后,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电力管理部门,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确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电力设施基本情况、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和保护措施等相关内容。
公告前依法拥有的房屋、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等建筑物、构筑物、植物以及其他设施,在电力设施建设时需要拆除、迁移、修剪、砍伐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需要依法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走廊以及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建设需要,调整已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的位置的,应当依法办理手续;因修改城乡规划给电力设施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杆塔、拉线基础用地不实行征地,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与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需要拆除、迁移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权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铁路、道路、桥梁、管线等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实需要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权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通信、广播等线路设施需要交叉跨越电力线路设施的,通信、广播等线路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电力线路设施所有权人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电力线路安全。
第十八条 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等电力设施的建设需要压覆重要矿床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压覆矿产资源申报登记手续;已办理压覆矿产资源申报登记手续的,开采企业不得开采压覆区内的矿产资源。
第十九条 开采电力线路保护区地下煤炭等矿产资源的,开采企业应当提前与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商定保护措施,保障电力设施安全。
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电力线路杆塔倾斜、基础不稳定,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确需迁移、改造、加固杆塔拉线等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开采企业承担;造成电力线路设施损毁的,开采企业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露天开采煤炭等矿产资源,确需对电力线路设施进行迁移的,开采企业应当提前与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协商,迁移所需费用由开采企业承担。
第二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保证电力设施安全,并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电力设施所有权人:
(一)驾驶吊车、水泥泵车等大型施工机械进入保护区作业;
(二)驾驶高度超过四米的车辆、机械通过保护区或者其他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安全距离的穿越行为;
(三)从事建筑、管线等施工作业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活动。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根据电力设施保护要求,在施工作业前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
第二十二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树木的所有权人应当保证树木的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发现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的间距小于安全距离的,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权人;树木所有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予以修剪;逾期未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可以修剪,并不补偿相关损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可以对树木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应当通知树木所有权人,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等外力因素致使林木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林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自然生长林木已造成放电、碰线、电力供应中断或森林火灾的;
(四)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
(五)其他严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杆塔上悬挂广告牌;
(二)擅自在杆塔上搭挂通信、广播等缆线;
(三)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杆塔或者拉线;
(四)擅自移动、破坏、损毁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及电力通信设施;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升放飞行器、风筝、气球;
(六)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得有下列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或者焚烧秸秆、草料、木材、油料、塑料地膜等物品;
(二)取土、开挖、采石、打桩、钻探、爆破、垂钓;
(三)倾倒垃圾,燃放烟花爆竹;
(四)损坏或者擅自封堵检修专用道路、在建电力设施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五)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者标记;
(六)其他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电力电缆保护区,不得有下列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杂物或倾倒垃圾;
(二)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在封闭式电缆通道内布置热力管道、易燃气(液)管道;
(四)擅自在电缆通(管)道敷设其他缆线,堵塞电缆管沟、排管通道;
(五)其他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安全的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电力设施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人员、车辆通行道路;
(二)可能导致杆塔、拉线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防护加固设施;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电类别;
(二)超过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
(四)迁移、更动、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或者加装其他影响计量的装置;
(五)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并网自备电源。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从事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并向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登记出售者基本信息和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来源、规格、数量等情况,登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收购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电力设施安全标志和电力线路保护区标志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拆除、砍伐或者清除障碍。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赔偿损失;造成人身损害和其他财产损失的,由施工作业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规定,有危害电力设施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知供电企业停止受理用电报装申请,或者按国家规定程序终止供电,直至危害行为消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