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柳林县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
通 知
柳政办发〔2024〕4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柳林县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柳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柳林县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稳步推进农村饮水安全向农村供水保障转变,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推进全县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和农村供水保障水平不断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生态环境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农业农村部 卫生健康委 乡村振兴局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21〕244号)《水利部关于推进农村供水工程规范化建设的指导意见》(水农〔2019〕150号)《水利部关于加快推动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水农〔2023〕283号)《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山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山西省农村供水保障规模化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水农水〔2022〕122号)《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改革的实施意见》(吕政办发〔2020〕46号)《吕梁市水利局 吕梁市乡村振兴局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管护方案(试行)〉的通知》(吕水农水〔2021〕335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非城区驻乡(镇)机关单位、学校师生等长期在农村从事生活生产的群体提供安全饮水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地集中取水,经净化和消毒,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利用输配水管网统一输送到用水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无输配水管网、由用户自行取水的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包括联村集供管理站或村委会,县、乡(镇)国有供水管理公司、农村供水管理服务中心、受委托的私营供水企业。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建设、经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供水设施维护、供水用水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基层党组织和村民作用,让其参与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水源保护,合理分担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真正做到问需于民,问计于民。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鼓励重点突破农村供水水质净化处理以及农村供水工程标准化设计、智慧化管理、节能节水化运行、规范化应急处置等关键技术,改进和提升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水平。
第六条 为使农村供水工程良性稳定运行,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实行按表计量的水费收缴制度,统筹推进进村、入户水表建设和改造,推行预付费用水制度。在计量设施安装前按“人计征”或“以户计征”的办法收缴水费,计量设施安装后统一执行按表计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毁农村供水水源、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相关职责
第八条 农村供水保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县长是全县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第一责任人,承担全县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主体责任。各乡(镇)长为各乡(镇)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第一责任人,承担本乡(镇)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主体责任。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农村供水用水工作负总责,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明确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服务职责,及时解决农村供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将农村供水保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健全完善县、乡(镇)两级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办法、落实运行人员管理及经费“三项制度”,统筹农村供水用水所需资金,保障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水质检测、维修养护等工作,落实“三个责任”,即:政府主体责任、水利部门指导责任、运行管理单位运行管理责任,确保农村供水工程持续稳定运行。
水利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编制审查等工作,组织指导项目的实施和运行管理,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农村供水工程项目纳入经济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检查规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做好水价核定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工程建设、水质检测、维修养护等财政扶持政策,配合做好资金管理监督工作。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等设计性文件的审批。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优先安排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的划定及环境监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提出地氟病、地砷病、水源性高碘地区及其他涉水重病区等需要解决农村供水安全问题的范围,有针对性地开展卫生学评价和项目建成后的水质监测等卫生监督。
综合检验检测部门:负责按要求对全县农村供水工程水质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农村供水工程运维管护机构成立的批复和指导。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国家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给予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电力部门:负责优先保障农村供水工程用电,实施机井供电设施改造,供电价格执行农业排灌用电价格。
县级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加强协作,建立农村供水水质监测信息共享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十条 乡(镇)承担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主体责任,在县政府的统筹协调和县水利部门的指导下,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管理制度,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水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组建乡(镇)、村级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村委会承担本村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责任,明确专人管护,确保工程稳定运行。各用水户负责自建水源、水窖及其他配套设施、集中供水检查井至户内设施的维修管护。
第十一条 各供水单位(联村集供管理站或村委会、县乡国有供水管理公司、运维中心、受委托私营供水企业)承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责任,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应明确管护组织架构及管理部门或人员的职责,建立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维修养护、技术和运行档案等运行管护制度,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等工作,保障正常供水;要公布供水服务电话,畅通用水户咨询投诉渠道,接受用水户监督,及时解决供水问题。
县级政府在组建全域或区域性统一的专业化供水经营单位的基础上,逐步将全县供水工程纳入企业化、专业化、物业化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验收
第十二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村用水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农村供水规划目标、组织编制供水工程巩固提升规划。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与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要结合实际,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确定水源和供水工程设施布局,按照“建大、并中、减小”的原则,推进以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规模化、单村工程标准化为方向的农村供水保障工程建设,因地制宜推进供水入户,提高自来水普及率。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制定或批准的规划,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是实施方案。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级别的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涉及项目用地是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应当遵循保障民生、依法合规、节约用地、简化程序的原则,保障土地供应。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涉及到用地协调工作由工程受益乡(镇)或村庄负责。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卫生学评价,供水工程所用的材料、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较大规模农村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要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七条 配置水源时,应当合理布局供水水源,水量充足、水质优良、便于保护的水源要优先就近向农村饮水配置;当地水源稀缺且实施难度不大的,可打破村、乡、县的界限,异地寻找稳定合格的水源;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季节性缺水区域,应加强应急水源或备用水源的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
第十八条 以地下水为水源时,设计取水量应小于可开采量。以地表水为水源时,千吨万人供水工程枯水期设计取水量的保证率不应低于95%,其他工程不应低于90%。
第十九条 水源工程建设。室外地下水源井设置井台井盖;渗渠设置人工反滤层、集水井和检查井;引泉池设置人工反滤层、蓄水构筑物;截潜流、渗渠、引泉等取水构筑物应在最大冻土深度以下取水。采用管井取深层地下水时,应封堵非开采含水层。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取水构筑物,应有防止洪水和冰冻破坏、漂浮物和水生物堵塞等措施。
第二十条 配套完善净化消毒设施设备。千吨万人供水工程全面配备净化消毒设施设备;以地表水或水质不稳定的地下水为水源的千人供水工程,配备净化设施设备;千人供水工程全面配备消毒设备。千人以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应采取定期投加消毒剂等适宜消毒措施。采用氯(液氯、次氯酸钠、次氯酸钙等)、二氧化氯和臭氧消毒时,应单独设置消毒间,并有通风措施。千吨万人水厂应单独或联合设立水质化验室开展日常水质检测。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生活饮用水供水管网不能与非生活饮用水供水管网连接。供水水压应满足配水管网中最不利用户接管点的最小服务水头要求,必要时采取局部加压措施。山丘区输配水干支管网应采取防水锤措施,必要时设置减压池(阀)和空气阀等减压措施。农村供水工程输配水管网除岩石地基地区和山区且无防冻要求外应埋设于地下,管道埋设的管顶覆土厚度应达到安全埋深要求,在覆盖层很浅或基岩出露的地区可采取保护措施后浅沟埋设或采取保护措施。输配水管道敷设应做好开挖与回填、管道基础、镇墩、管道安装等隐蔽工程质量验收。管道安装完成后应进行水压试验。
第二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寒冷地区取水供水泵房、调节构筑物、净化消毒设备间等生产用房应采取防冻保暖措施。泵站、设备间、水塔、监控室和配电室应设置防雷接地装置。泵站应有防止水锤、防倒流的设施设备,直接向管网供水的泵站应配置变频、压力罐、软启动等安全调压设备。调节构筑物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水位测示装置,净水构筑物上的工作通道应设防护栏杆,清水池应加盖和设置通风措施,周围及顶部应覆土或有防护措施,调节构筑物应设置检修孔、通气孔和溢流管。
第二十三条 直接涉水的管材、管件、水处理和消毒设备、防腐材料、滤料、化学药剂和粘结剂等材料与设备,应具有有效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并符合饮用水卫生安全要求,取得卫生许可批件。
第二十四条 千吨万人供水工程应安装取水、出厂水计量总表和入户水表,应设置关键供水指标、主要设备设施运行状况的在线监控和视频安防措施。千人供水工程应安装出厂水计量总表和入户水表。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属于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其他工程建设、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等原因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影响或改建的,必须征得县级水利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有关部门组织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农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相应权属:
(一)所有权。农村供水设施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按照出资协议及出资人意愿确定产权。
1.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供水设施,按供水范围确定产权;跨乡(镇)集中式供水设施产权归县政府所有,由县级水利部门明确工程管理法人单位,并负责产权监管和运行管护业务指导;联村集中式供水设施产权归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所有,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明确管理法人单位,乡(镇)水管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单村供水工程或集中式供水设施村级公共供水管网产权归村集体所有,由受益村集体管理,乡(镇)水管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用水户入户管网工程(从公共管网“T”形接口处至用户水龙头)产权归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管理。
2.企业或个人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供水设施按投资比例或投资人意愿确定权属,县级水利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3.水窖、旱井、水井等单户设施按照“户建、户有,户管、户用”的原则,产权归农户所有,由县政府发给权属证,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4.政府引入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农村供水设施,产权归当地政府所有,投资建设权、运营权、收益权按照合作协议确定权属。
5.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予以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6.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企业、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
7.由单位(企业、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单位(个人)转让农村供水工程的,其中政府补助资金转为政府投资资金。
8.县城供水延伸管网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村外主管网由县自来水公司管理,村内供水管网移交村集体管理。村内公共供水管网产权归村集体所有,由受益村集体管理,乡(镇)水管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用水户入户管网工程(从公共管网“T”形接口处至用户水龙头)产权归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管理。
(二)经营权。在不改变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模式运行管理,由所有权人依法通过拍卖经营权、承包、租赁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供水经营单位(单村供水工程的承包人可为自然人),供水经营单位依法自主经营,负责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所有权人与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要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维修养护范围、投入维修养护费用等重要事项,避免因无力维修或维修不及时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现象。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符合专业要求的合格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办理健康证,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二)满足供水设施设计的水量、水压和供水保证率等要求;
(三)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水费;
(四)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日常巡检和维修养护;
(五)设立供水服务电话且保持通信畅通,并向社会公布;
(六)应当落实农村供水设施设备运行管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
(七)供水单位要加强供水计量水表配置管理,统一管理,建立水表台帐,定期检查修校更换,以提高计量的准确性;
(八)供水单位采购和使用的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材料、药剂、设备、产品等,均应具有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
(九)积极推行服务承诺制度和用水户回访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普遍公共服务义务,优先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畜禽饮水、庭院生产等用水。村内有规模化种养产业的,应当优先保证群众正常生活用水,不得挤占生活用水。水源不足的应当重新寻找水源或搬迁种养产业。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乡 (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生活用水的需求。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水质检测制度,根据水源水质情况配备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的规定,定期向县水利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发现供水水质不达标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县水利部门报告。
规模以上(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覆盖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每年至少进行两次常规项目水质检测,其供水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对出厂水9项指标每日都要开展日常检测。
规模以下供水工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常规项目水质检测,供水单位可以配备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检测设备,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或检测能力不足的,可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村供水水价执行生活用水与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的方式。农村生活用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供水水价原则上不能高于县城供水水价。
规模以上(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覆盖人口一万人以上)集中供水的水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规模以下集中供水水价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政府指导价,供水单位可在政府指导价的基础上与用水户双方协商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变化和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合理调整水价,制定和调整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示水价构成。
单村供水工程水价及收费方式可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通过村委会、管水组织和用水户代表等协商确定水价,并向社会公示水价构成。
第三十五条 对于供水规模利用率较低的工程,可实行“基本水价+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并充分征求农村居民意见。
第三十六条 按表计量的用水户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应当符合计量标准。用水户或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计量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必须更换水表,并且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三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三)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水表等计量设备;
(四)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用水。
第三十八条 用水户未按时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向欠费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后15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在不影响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供水的条件下限制供水,并按月加收3%的滞纳金。2个月内仍不缴纳水费的可停止供水。农村供水工程计量水表发生故障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当期计价水量。
被停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对不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的用水户,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免费供水,严禁两委选举中候选人将承诺免费供水作为竞选条件,影响农村供水工程良性稳定运行。
第四十条 对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如未予调整造成供水单位政策性亏损的,县级人民政府在生活用水定额范围内的水量应当向供水单位补贴差额。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孤寡老人、弱势群体和低收入人群等生活特殊困难的用水户在供水价格上给予适当优惠或适当减免水费,因此造成政策性亏损的,差额部分纳入水价补贴范围。
第四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收取水费的供水单位,不予享受水价补贴政策。
第六章 水源和供水设施安全保护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利、卫健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做好规模以上供水工程水源地保护区和千人以上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划定工作,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工作机制,推进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划定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依法依序批复后,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对农村饮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会商相关村民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供水管道等农村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
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四十五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四)从事畜禽养殖或放牧;
(五)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农村供水设施等;
(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对已设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全县的农村供水应急预案,指导全县的农村供水应急处置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各乡(镇)实际情况制定本乡(镇)的农村供水应急预案,指导本乡(镇)的农村供水应急处置工作;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制订本供水工程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七条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先期进行处置。各相关部门要在县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切实履行好各自的职责,确保群众饮水安全。在应急供水时,一般按每人每天5-7.5升的标准进行使用,满足群众喝水、煮饭基本饮用水需求。
应急供水方式:(1)拉水送水,由县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乡(镇)和行政村落实好拉水送水责任人,并及时告知村组干部和用水户提前做好对接以便能够及时有效响应,尽力保障农村群众基本用水需求;(2)应急设备制水,采用装配式、移动式等水处理装置进行现场制备,满足临时供水需求;(3)应急工程供水,对于短期内难以恢复正常供水的用水户应及时采取应急工程措施,如打井、抢修等,尽快恢复供水。
第四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强化农村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完善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建立备用水源。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范围内,从事放牧、养殖、捕捞、人工投放水产养殖饲料,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不应再打其它生产用水井,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堆放生活垃圾及工业废料或铺设污水管道,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不得使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建厂;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五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加强对取水点及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和管护,发现水体异常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
第六章 奖励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本办法,对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科研等方面做出显著成就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县水利部门的同意。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施工后,要恢复该供水工程原有的供水条件和能力。
第五十五条 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致使供水中断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水费,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立即拆除;不拆除的,代为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水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请按照现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度、地方条例、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相关上位法相冲突时,请按照相关上位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同时,自2023年11月1日起实施的《柳林县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