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柳林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柳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5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柳林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确保我县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号)、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物价局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晋财综〔2015〕20号)、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水价机制改革工作的通知》(晋发改商品发〔2020〕23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及各类地表水的用水户(包括居民和从城市供水企业、自备水井及河流、水库等水源取水的单位)以及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排入污水的用户,均须按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柳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是征收污水处理费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镇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汇集和排放城镇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对企业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执行正常的企业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对企业排放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对超标排放的污水实行更高的收费标准。
第六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水性质执行分类征收。暂定为居民用水0.85元/吨,非居民用水1.20元/吨。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八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住建局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污水处理费征收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代征单位持物价部门批准办理的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十条征收污水处理费时,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一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县住建局委托县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实行自来水和污水处理收费一票制,应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缴款人应根据县自来水公司提供的发票分别上缴水费和污水处理费,水费按自来水公司的要求上缴。污水处理费按以下规定代征上缴:缴款人为单位或企业的,由单位或企业填写《一般缴款书》,直接上缴本级财政;缴款人为家庭或个人的,由自来水公司将资金集中收取后,统一填写《一般缴款书》,直接上缴县财政。
县自来水公司应当按月如实向县住建局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经县住建局审核确认应缴数额,按月汇总报送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入库完成情况。县住建局要对自来水公司监缴或直接收取污水处理费实际完成情况进行核查,确保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库。
第十二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县住建局(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公室)征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月如实向县住建局(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公室)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县住建局(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公室)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督促缴款人填写缴库凭证(一般缴款书)并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第十三条县住建局应当核实县自来水公司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县自来水公司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自来水公司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自来水公司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对社会福利机构和部队用水免收污水处理费。
对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五保户用水免收污水处理费。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五保户可持民政局的低保证明和五保户名单,到县住建局(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公室)办理免收污水处理费手续。
第十五条县住建局应当每年向社会公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
第十六条为了确保县生活污水处理厂设施的正常运转,排水单位排出的污水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和污水处理厂对水质的要求。对于含有重金属、难以生化降解物、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必须进行预处理。对所排放污水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县环保局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由环保部门负责污水集中处理单位的排水口的水质检验,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其超标排污费,并责令其整改,限期达标排放。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费属财政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单位必须及时足额上交财政专户,严禁坐收坐支,支出必须按计划拨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污水处理费由县住建局按年度提出使用计划,经县财政局审核,上报县政府批准后,用于污水管网的建设或偿债。
第十九条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标准,由县住建局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代征手续费不高于征收总额的5%,按月预拨给代征部门,年终结清。
第二十条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和市政排水管网维护补偿标准,由县住建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县住建局(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公室)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征收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柳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