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关于加强新时代司法所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晋司办〔2019〕7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管理全县人民调解工作,负责全县人民调解员工作的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人民调解员是指在县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和调解志愿者。
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兼职人民调解员是指具有本职工作,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兼职从事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调解志愿者是指热爱调解工作、具有一定的文化素养,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从事调解工作的社会人士。
第四条 县司法局、县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对其设立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企(事)业单位对其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县级专职调解员由县司法行政部门选聘;乡镇专职人民调解员由各乡镇党委进行推荐初步人选,报县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确定;行业兼职调解员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单位矛盾纠纷的特点选取相对应的人选;村(社区)兼职调解员,注重从村(社区)干部、法律明白人、网格员、德高望重的村(社区)人士中选取。
第六条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公道正派、品行良好、乐于奉献、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二)应具有高中(或同等学历)以上文化程度,了解社情民意,熟悉国家法律、政策知识,具备较强的文字表达、语言沟通、组织协调能力和基层群众工作经验;
(三)身体健康,年龄在65周岁以下;有二级调解员证以上的,可适当放宽至70周岁;
(四)曾经担任过县级“两代表一委员”(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退休干部、退休职工、退休教师、复退军人、新老乡贤、农村能人、农村法律明白人、曾担任村两委干部、熟悉电脑操作的可优先选聘。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被选聘为人民调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曾受过治安处罚或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二)受过纪律处分或者正在接受纪律审查;
(三)在职的公职人员和现任职的村两委主干;
(四)因严重违纪违法等被单位开除、劝退的;
(五)身体具有严重疾病或健康状况不佳的;
(六)其他不宜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推选和聘任相结合制度,任期1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在任期内,因身体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调解工作时,应予以解聘。空缺由原选聘单位及时补聘。
第九条 选聘工作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条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岗前培训是人民调解员的任职培训。初任人民调解员必须经过岗前培训,集中学习、掌握人民调解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熟练掌握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调解技能。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年度培训是对在岗人民调解员进行的知识更新和技能强化培训。年度培训结果作为《人民调解员证》备案和人民调解员年度评优的主要依据,未参加培训或未完成培训的,暂缓备案和评优。
第十一条培训形式应丰富多样,注重培训效果。可采取以会代训、研讨交流、实地考察、现场观摩和法庭旁听等方式。
第十二条人民调解员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开展矛盾纠纷定期排查、集中排查和专项治理排查活动,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矛盾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尊重当事人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不得吃请受礼;
(六)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专职调解员采取生活补贴+以案定补方式发放;兼职调解员与调解员志愿者采取以案定补方式发放。
第十七条人民调解员生活补贴经费应列入县级财政预算,乡镇专职调解员1000元/月、县级专职调解员2000元/月。
第十八条矛盾纠纷按纠纷参与人数、调解难易程度、案件复杂程度、社会影响大小划分为简易纠纷(口头调解)、一般纠纷、疑难纠纷、重大纠纷和特大纠纷五个等次。
(一)简易纠纷:
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经调解成功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上签字即完成了案结事了。
一般纠纷、疑难纠纷:
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和其他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的婚姻、家庭、邻里、合同、房屋、宅基地、赔偿等有财产给付内容或履行义务的,需进行调查取证的民间纠纷,应制作调解协议书,要求有较齐全的材料和较规范的文书档案。
(三)重大纠纷:
1.乡镇或县级有关部门交办的矛盾纠纷;
2.涉案人数5人及以上的;
3.涉案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4.矛盾纠纷具有周期长的特点(周期长是指1年以上3年以下),并经反复多次调解的矛盾纠纷;
5.在矛盾纠纷发生地对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的、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矛盾纠纷;
(四)特大纠纷:
1.到市、赴省或进京上访适用调解的信访案件;
2.涉案当事人在20人以上;
3.时间跨度在三年以上的;
4.涉及争议标的在50万以上;
5.其他严重扰乱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纠纷案件。
“以案定补”标准分为五类:简易纠纷:50元/件;一般纠纷:100元/件;疑难纠纷:200-300元/件;重大纠纷:500元/件;特大纠纷:1000元/件;对于补贴金额500元及以上的案件,由县司法局党组会议讨论决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多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但有详实记录,可参照上述相关条款根据资料情况给予适当补偿50-100元/件。
第十九条企业单位人民调解员的误工补贴,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实行年度备案制度。县司法行政机关对辖区内人民调解员情况通过“晋法通-公共法律服务-智慧调解版块”进行统一登记,建立动态电子台账。人民调解员年度备案内容应当包括:姓名、年龄、学历、政治面貌、担任人民调解员的职务、工作简历、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经历、奖惩记录、培训、考核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对专职人民调解员实行季度考核,生活补贴与调解案件数量挂钩,由县司法局组织实施,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调解员解聘或续聘以及奖惩的依据。各基层司法所应当督促本乡镇专职人民调解员加强对辖区矛盾纠纷的排查、受理及化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年度考核的内容:
调解纠纷数量、质量和调解成功率;
矛盾纠纷排查信息提供数量和质量;
预防、制止纠纷激化情况;
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情况;
参加学习培训情况;
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其他需要考核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工作效果突出,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贡献的;
刻苦钻研人民调解业务,认真总结调解工作经验,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有创新性工作的;
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积极疏导,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8%以上,协议履行率达到95%以上,对制止纠纷激化或减轻危害后果作出贡献的;
认真做好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及时提供民间纠纷激化信息,为防止或减轻因纠纷激化引起的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发生作出贡献的;
年度考核优秀的;
其他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聘任单位予以解聘:
严重偏袒一方当事人引起后果的;
侮辱当事人引起后果的;
向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引起后果;
任期内累计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工作失误或推诿拖拉引起矛盾纠纷激化、造成恶劣影响和重大损失的;
无故不履行职责的,不遵守主管单位管理制度的;
其他不能胜任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县司法行政机关给予保护,依法维护其权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内容,上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已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6年4月30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31年4月30日。
柳林县司法局
202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