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局属各股、站:
现将《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情况检查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希接文后,高度重视,认真遵照执行。
柳林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12月18日
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情况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免疫实施情况
检查内容:是否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对饲养的动物接种规定的疫苗(如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小反刍兽疫、布病等);免疫程序是否符合技术要求(免疫时间、剂量、方法等);是否建立免疫档案,记录包括疫苗种类、生产批号、疫苗生产厂家、免疫日期、免疫剂量、免疫动物品种和数量等信息;是否对新增或补栏动物及时补免。
检查方法:询问饲养人员或负责人免疫执行情况,查阅免疫档案等资料。
(二)疫苗管理情况
检查内容:使用的疫苗是否来自合法渠道;疫苗储存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存在使用假劣疫苗或非法疫苗的行为。
检查方法:现场对养殖主体相关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检查疫苗出入库,查看疫苗种类、生产厂家、生产批号、疫苗入库数量、出库数量、有效期等信息;检查疫苗保存是否按照规定要求储存,疫苗储藏设施设备,查看疫苗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有假劣疫苗或非法疫苗;查看疫苗空瓶处理情况。
(三)免疫效果监测
检查内容:是否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免疫抗体抽样检测;对免疫不合格的动物是否及时进行补免。
检查方法:查阅采样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随机采集动物血清样本进行抗体水平检测。
(四)法律责任履行
检查内容:是否知晓强制免疫义务及未履行的法律后果;是否接受监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检查方法:询问饲养人员或负责人。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科研、展示、演出、比赛、无害化处理,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