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民政局: 

  《吕梁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吕梁市民政局 

                                2014年7月8日 

  吕梁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依据《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晋民发〔2013〕72号)、《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吕政发〔2013〕27号)及国家、省、市相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强戒所(看守所)内服刑、强戒或羁押的人员。 

  第六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生活困难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且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可单独申请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持居住证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与申请人户籍类别相一致的低保申请;经常居住地是指申请人离开户籍所在地至申请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申请人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条中所列对象需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明材料,由县级民政部门结合实际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城镇居民申请低保的,按其提出申请时前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人均月收入;农村居民申请低保的,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人均年收入。收入分类及具体核算办法如下: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资、薪金所得,按个人工作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比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政府公益性岗位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从事种植(养殖)业的按实际产量、数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同类品种的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工业、建筑业等上述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行业类别平均收入计算。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非共同生活的子女对父母,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具有赡养、抚养义务。被赡养(抚养)人与赡养(抚养)义务人之间若有赡养(抚养)协议、裁决或判决,且赡养(抚养)义务人有执行能力的,按相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确定被赡养(抚养)人的赡养(抚养)费收入。无赡养(抚养)协议、裁决或判决时: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赡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每人每月若干元计)后超出部分的30%计算赡养费,按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0%计算抚养费(有多个抚养人时,每增加一名抚养人,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l0%,最高不超过抚养义务人总收入的50%)。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能力承担赡养(抚养)义务。属于“支出型”贫困家庭(指因病或突发事故导致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经民主评议通过后,可以不计算赡养(抚养)费。赔偿收入、遗产收入等扣除经查实确需安置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其结余部分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分摊到月计算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他转移性收入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等;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津贴、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非生活补助资金。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各级政府、社会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医疗救助金、补助金和医保报销金;60岁以上老年人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金中“十二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部分;廉租住房补贴,临时性补贴,高龄老人津贴,残疾人联络员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和贫困残疾人生活补贴、慰问款物等; 

  (四)按规定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或个人自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五)被赡养人子女或其他指定赡养人年满60周岁以上或正在享受低保待遇家庭给付的赡养费; 

  (六)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职工、因征用土地领取一次性补偿安置费的农民,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或征用土地领取补偿安置费之日起到国家规定的缴险期之前应缴纳的基本保险费用; 

  (七)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居房和必要的搬迁费等实际支出部分; 

  (八)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以及其他财产等。 

  第十九条  家庭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低保: 

  (一)家庭拥有的货币财产总额,人均超过24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的; 

  (二)拥有机动车辆(不包括农用三轮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的; 

  (三)拥有两套(含)以上房屋(人均面积低于廉租住房规定面积的除外)的; 

     (四)拥有商业门面、店铺的; 

  (五)拥有注册的企业、公司的; 

  (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家庭消费支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不能享受低保: 

  (一)3年内修建自有住房、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二)家庭月水电燃料费、通讯费或物业管理服务费总额占当地低保标准一定比例以上(具体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自费出国留学和自费安排家庭成员择校就读的; 

  (四)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半年内购买非生活必需品费用为共同的家庭成员人数乘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以上(含5倍)的; 

  (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或集中受理完毕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采取信息核对、实地查看、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实地查看,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实地查看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调查核实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调查核实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三条  入户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社区)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社区)党组织和村(居)民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六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审核结果和监督举报方式。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提出审批初步意见。拟批准纳入低保范围的,应当同时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初步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和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严禁不经审核、审批程序直接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建议。 

  第二十九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三十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可以在低保标准范围内采取分类施保等措施提高其救助水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纳入低保范围的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和监督举报方式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批准纳入低保范围,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第七章  分类施保 

  第三十二条  低保家庭中的以下特殊人员,可以享受与本人情况相符的其中最高一项分类救助金。 

  (一)暂未纳入特困人员供养的“三无”对象,重大疾病患者,患慢性疾病且需要长期治疗的人,在原享受标准的基础上,按当地低保标准的30%给予分类施保金; 

  (二)60周岁以上老年人,重度残疾人(一级、二级),重点优抚对象,丧偶单亲家庭子女,正在就读公立学校高中以上(含高中)的学生,按原享受标准的基础上,按当地低保标准的20%给予分类施保金; 

  (三)三级、四级残疾人,正在就读公立学校初中以下(含初中)的学生,在原享受标准的基础上,按当地低保标准的10%给予分类施保金。 

  第八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三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四条  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九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六条  对暂未纳入特困人员供养的“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可每年按季复核。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低保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低保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在履行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决定停止低保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相关处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吕梁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